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連羿涵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孟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就本金債權逾新臺幣
70萬元部分;就利息債權逾新臺幣1萬3763元及以新臺幣70萬元
計以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
院卷9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超過本金70萬元以外
之本息債權不存在(本院卷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簽發面額11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於112年8月23日有訴外人YES世貿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匯入之18萬8970元、8萬3
970元;於112年8月25日有來自原告設於將來銀行帳戶匯入
之5萬元、2萬7060元;於112年12月1日有來自原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5萬元,以上匯款(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匯
款)合計40萬元(188970+83970+50000+27060+50000),被告
已在兩造間113年1月8日對話中確認均係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務之還款,自生清償效力,又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則未載到期日而視同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依法無從起算利
息,則利息債權並不存在。因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債務只
剩本金債務70萬元(0000000-000000)。然原告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就本票金額1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0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原告就其中逾70萬元
本金以外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超過70萬元本金債權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匯款均為原告詐欺取得款項,其中系爭管委
會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乃原告利用擔任主任委員機會持假造工
程報價單騙得系爭管委會付款,系爭管委會並非代原告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帳戶亦因此遭凍結,且被告就系爭匯款
均可能遭第三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返還,自對被告均不生
清償效力。又被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本票依
被告聲請於票載金額110萬元及112年8月15日起算利息之範
圍內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閱系爭裁定卷無誤,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本金債權70萬元以外票據債權不存在
,則就上開原告主張不存在之票據債務,被告既持系爭本票
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即原告爭執範圍之系爭本
票債務對原告存否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查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8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裁定卷(外
放)內所附系爭本票可據,堪信為真。次查,系爭本票於112
年7月22日簽發後,被告帳戶於112年8月23日有系爭管委會
匯入之18萬8970元、8萬3970元;於112年8月25日有來自原
告設於將來銀行帳戶匯入之5萬元、2萬7060元;於112年12
月1日有來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5萬元,合計
4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58頁),並有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95-97、107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
月9日函(本院卷135-137頁)及將來銀行114年1月20日函(本
院卷231-240頁)可參,亦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所負系爭本票之債務在以系爭匯款清償40萬元後
,只餘本金債務70萬元,且因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對
原告並不存在利息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
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290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一)系爭匯款是否生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效力?有無因被告
所辯其有遭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風險,而不生清償效
力?
(二)被告是否有提示系爭本票?
七、關於爭點(一)部分
(一)查被告帳戶有系爭匯款匯入後,被告於113年1月8日傳送原
告Line訊息稱時「8/23-入83,970+188,970。8/25-入27,060
+50,000。12/1-入50,000」、「剩下70」,有上開訊息可憑
(本院卷65頁),被告當時係將系爭匯款用以抵充系爭本票本
金,並指原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剩70萬元未償,據被告述明在
卷(本院卷258-259頁),可認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時認系爭匯
款乃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參以被告陳稱其提供
被告帳戶予原告,乃為供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用(本院
卷258頁),是系爭匯款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就系爭本票債
務之提出清償給付,可認合於債之本旨。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匯款中由系爭管委會於112年8月23日匯入被
告帳戶部分,依系爭管委會前財務委員楊健民於警詢所述,
乃依原告指示將社區防水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之被告帳戶。
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系爭管委會所見工程估價單為其變造,
其指示系爭管委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系爭管委會並因之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等情,有警方移送書、楊
健民與原告之警詢筆錄可考(本院卷114-117、143-151、171
-175頁),可見此部分匯款乃系爭管委會依原告指示而匯入
被告帳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指示人)與系爭管委會
(被指示人),及原告(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之間。至於系
爭管委會(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原告之指示
而發生履行關係,即系爭管委會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依上說明,此部分匯款乃指示給付關係。準此,匯入被告
帳戶內之系爭管委會匯款乃被告本於原告之指示取得,而非
系爭管委會之給付,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管委會指述遭原告詐騙如屬實,系爭
管委會得以請求返還利得之對象乃原告,並非被告。
(三)系爭匯款中由原告帳戶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1日匯入
被告帳戶部分,被告固亦辯稱乃原告將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等語,惟未舉證實說,難信為真。設若屬實,按侵害型不
當得利,受損人之損害乃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亦即
損益變動間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原告以自己帳戶不法取
得款項後再匯款予被告時,被告之受益與遭原告詐騙之受害
人之受損並非本於同一侵害行為,即被告取得此部分匯款與
前開損害發生之損益變動,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受害人無從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四)基上,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匯款有遭第三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利得之風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不可採,而系爭匯款
可認係合於債之本質所為給付,業如前述(七、(一)),自生
清償效力。
八、關於爭點(二)部分
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主張未
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查
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在聲請狀上記載於
1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當天其因耳
洞流血在家休養未外出,被告直至當天晚間10時57分才問原
告在幹嘛,2人未見過面等語,並提出兩造當天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277頁)為證。依兩造間112年8月15日對話內容,
可見2人自下午6時7分起直至晚間11時9分間均有訊息往來,
其間原告向被告抱怨疼痛,被告則回以耳洞容易感染,固可
認原告主張其於當日耳洞流血一事為真,然據之無法逕予推
認原告如其主張均在家休養,未曾外出。縱或如此,仍無法
排除被告有將系爭票據現實提示原告之可能。從而,依原告
提出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將系爭本票提示原告請求其
付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被告未提示無法起算利息,無
利息債權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九、基上,被告因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2年8月15日提
示原告,對原告有11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112年8月15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又原告於112年8月23日、25日及11
2年12月1日提出共40萬元之系爭匯款所為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額。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非強制規定(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之其立法目的乃
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
人同意先抵充原本,自無不許之理。觀諸被告收受系爭匯款
後於113年1月8日傳訊原告表示系爭本票本金剩70萬元,其
意在以系爭匯款抵充系爭本票本金債務,如前所述(七、(一
)),足見被告應已同意原告上開給付先抵充原本即系爭本票
本金債務。又,原告於112年8月23日、25日及112年12月1日
憑各次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匯款抵充本金後,所應負利息債
務為:(一)1萬3763元(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自到期日112年8
月15日起至系爭匯款中最後一次112年12月1日匯款前之利息
)。(二)以70萬元計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4)。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就本金債務部分僅清償40萬元,並仍負有最後
一次112年12月1日匯款清償前共1萬3763元及以所餘本金70
萬元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息之利息債
務。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就本金債權於超
過70萬元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僅能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就本金債權超過70萬元部分;利息債權超過
1萬3763元及以70萬元計以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單位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CH0000000 110萬元 112年7月22日 未載 (票面到期日記載為「8月15日」,並不完整,視為未載到期日) 112年8月15日 6%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票載利息(單位為新臺幣/民國)
欄 位 1 2 3 4 5 6 編號 清償日 清償本金金額 清償後系爭本票本金餘額即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金額 (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見附表三) 1 (略) (略) 110萬元 112.8.15至 112.8.22 6% 1443元 2 112.8.23 18萬8970元 82萬7060元 112.8.23至 112.8.24 6% 271元 8萬3970元 3 112.8.25 5萬元 75萬元 112.8.25至 112.11.30 6% 1萬2049元 2萬7060元 小計 1萬3763元 4 112.12.1 5萬元 70萬元 112.12.1至 清償日 6% (略)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