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尚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信儒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
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萬440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