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635號
STEV,113,店小,163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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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龔駿峰


被 告 鄭安然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24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9 萬2241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萬224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道0 號190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分心駕駛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
3000元,又該車於113 年7月31日起至8月24日進廠維修,因
原告住所前往上班地需以汽車代步,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需花費較長時間,且有出差之需求,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
亦無其他替代交通工具代步,因此支出租車代步費用3 萬12
41元,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原告車輛受有價值減損5萬8000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9萬
2241元(3000+31241+58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241元,及自
114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及原告請求之拖
吊費及租車代步費,均沒有意見。雖對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
沒有意見,惟因原告車輛未進行買賣,原告自未受有車價減
損的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而生系
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19、79-8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
;本院卷第89-10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物保險)114 年2月18日函(內含理賠申請書、
交通案卷資料、原告車輛行照、原告駕照、原告車輛受損情
形照片、估價單等;本院卷第149-189頁)可證,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9-8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是原告
請求拖吊費用3000元,自應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受損後於113 年7月31日起至8月24日進
廠維修,因上班及出差所需支出代步費用共計3 萬1241元等
語,據其提出格上租車出租單及還車簽收單(本院卷第21-2
3、25-27頁)、乘車電子明細(本院卷第29頁)、和雲行動
服務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33頁左)、格上租車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33右-35頁)、出差證明(本院卷第39-43頁)為
證。查原告車輛於113年8月1日進廠,8月24日交車,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1頁)可按,原告提出之上開代
步費用單據之支出時間均在車輛修繕期間內,共計為3萬124
1元(549+2839+2343+2760+13650+9100),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3萬1241元,自
屬有據。
 3.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車輛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20%,即折價5萬8000元,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5
頁),此等鑑價結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
,則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於修復後仍有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自為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未賣出
原告車輛等語置辯,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
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
,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是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
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
易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本院
卷第103頁),被告未就原告起訴當時請求金額為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1日(本院卷第201頁)
起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241
元(拖吊費3000元+代步費用3萬1241元+5萬8000元),及自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裁判費1000元、國泰產物保險查詢 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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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