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
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1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15時15分國小二年
級之課後輔導(下稱課輔)時,遭當時之同班同學即被告丁揮
抓頭頸,致原告頸部受有多處擦挫傷,身體權及健康權遭侵
害,被告丁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被告己、戊為被告丁(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父、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111年6月22日事發經過,依證人即事發
當時原告及被告丁之課輔老師庚於當天放學時向原告母親及
被告戊告知內容,實乃原告與被告丁於課輔時與其他同學玩
鬼抓人遊戲,原告當鬼,在追逐被告丁而要抓被告丁時,原
告抓傷被告丁脖子及手肘,被告丁當下因劇痛而直覺反抓,
始致原告脖子左、右邊被抓傷。此乃遊戲過程雙方未顧分際
造成,被告丁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意。原告距事發近2年提
起本訴,主張與事實不合且無視被告丁亦同時受傷,乃出於
不當目的之濫訴。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在事發後2天
之同年月24日就診驗傷所開立,其內容不足證明與被告丁有
關。如認被告丁所為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已罹於
時效,且依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己、戊縱對被告丁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況論事發
之因果,被告丁乃先遭原告傷害,身體健康及精神亦受損,
請求原告賠償5萬元,並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與被告丁乃國小二年級同班同學,並
均參加課輔。被告己、戊則為被告丁之父、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查證人庚到庭證稱:課輔安排是寫完功課後約下午3點讓小
朋友去操場活動,下午3點半讓小朋友回教室。111年6月22
日當天讓小朋友回教室的時間時,原告跑來找我,我觀察發
現原告脖子左、右有紅色抓痕,送原告到保健中心冰敷時,
我問原告為什麼會這樣?事發隔天的23日我有再細問,約事
發後4、5天我寫了一份書面陳述,該書面陳述內容最貼近我
所知的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284-285、286、276頁)。而依
原告與被告丁就讀國小函送(本院卷85頁)之上開證人所指書
面陳述(本院卷87-88頁),其內記載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5
時40分許原告表情不舒服,向證人反應脖子刺痛,證人見原
告脖子左右各有明顯紅痕,便詢問原告,原告稱回教室前在
教室外被被告丁用手抓的。證人再問被告丁為何抓人?被告
丁稱下課時在司令台附近玩耍時原告先用手抓他,所以他後
來才回抓原告(本院卷87頁)。隔天之111年6月23日,證人再
個別問原告及被告丁,原告稱下課在司令台時,被告丁先弄
他,原告沒有理被告丁,當時周遭沒有同學,後回到教室前
,被告丁用手弄他脖子;被告丁則稱在司令台時原告先用手
抓他,所以回來時他才在教室外面用手抓原告(本院卷88頁)
。而原告嗣於111年6月24日就醫,經診斷原告左、右頸有多
處擦挫傷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病歷可據(本院卷61-83、271-273頁)。觀諸前開病歷中之
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卷271-273頁),原告脖子左、右傷口泛
紅,核與證人上開所指於事發後即時所見原告傷情一致。被
告辯稱原告前揭就醫診出傷勢,距事發已有2天,與被告丁
無關等語,難認可採。衡以事發後,原告立即向證人反應疼
痛而求助,證人亦於第一時間詢問原告及被告丁而悉上情。
又證人上開書面陳述乃只本於詢問原告及被告丁而來,據證
人證述在卷(本院卷287頁),堪認可信,足見被告丁確有抓
傷原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前揭傷勢。
五、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傷勢依證人於事發當天放學時向原告母親
及被告戊告知之內容,乃原告與被告丁玩鬼抓人遊戲時造成
等語,惟證人係說明原告傷勢是在下課遊戲期間造成,並沒
有說是原告在與被告丁遊戲過程被抓傷,據證人證述在卷(
本院卷28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且依前揭證人
書面陳述,被告丁係在回教室前在教室外用手抓原告,此為
原告與被告丁在事發隔天之111年6月23日應證人詢問時一致
之說法,而參之被告丁於事發當天向證人表示在司令台附近
玩耍時原告先用手抓他,所以他後來才回抓等情,可見原告
與被告丁下課時玩耍地點是在司令台附近,則被告丁在回教
室前於教室外抓傷原告,當係發生在證人上開到庭所述操場
活動結束而回教室之場合,難信原告與被告丁當時仍存有正
在遊戲中之共識,則原告傷勢自無從認係原告與被告丁嬉戲
過程所致之固有風險範圍內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被告丁
於行為時乃國小2年級學生,已受教育,對於用手抓人有可
能使人受傷之基本常識,應有認知,則其以手抓原告脖子致
原告受傷,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復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查被告丁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又被告丁為103年生,事發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己、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戊雖抗辯依事發經過,縱其等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
縱認所辯屬實,亦僅係事發時事實上無從為監督行為,尚難
謂已就平日對被告丁生活教育及行為舉止之監督毫無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舉證實說,則其等
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告丁抓傷原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指原告乃濫行起訴,自
欠依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於113年6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補字卷7頁),距事發之111
年6月22日未滿2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遭被告丁抓傷,
於脖子兩側有多道擦挫痕跡,事發當天並感疼痛而主動向證
人反應(四),精神上當受有痛苦。經審酌原告傷勢;被告丁
不法行為之程度;原告母親事發後請託證人幫忙隔開原告與
被告丁,但其2人仍有一起玩等情,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
287-288頁),當認事發後,原告與被告丁同窗情誼並未折損
,原告傷後情緒應趨平復;及兩造學經歷、財產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269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八、至被告丁主張111年6月22日先遭原告抓傷脖子及手肘,請求
原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並與因原告本件請求所負債務抵銷
等語,且提出被告丁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139-141頁)。查
被告丁於事發當天有於下午15時35分就上臂擦傷在學校為傷
口處理,有其傷病清單可憑(本院卷149頁),而依證人之書
面陳述,被告丁於事發當天向證人表示下課時在司令台附近
玩耍時原告先用手抓他(本院卷87頁)。隔天之111年6月23日
又向證人表示在司令台時原告先用手抓他(本院卷88頁)。惟
被告起訴後先於113年8月3日到院書狀中陳稱「雙方皆有受
傷...原告是否理應也賠償受傷之被告?」(本院卷21頁),
復於113年12月23日到院書狀主張「相互抵消」而可認以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本件所負債務為抵銷抗辯(本院卷134
頁),惟此距被告所指被告丁遭原告傷害之111年6月22日已
逾2年,原告辯稱被告此等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
289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則被告前揭
抵銷抗辯,難謂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本院卷15頁)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肇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