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被 告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二、本件定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
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
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因被告林信男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消債事件公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63至268、269至272頁),原告於系爭更生裁定前取得對林信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消債條例之更生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毋庸為停止裁定。至於原告對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訴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林信男駕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新店客運公司為林信男之僱用人,應與林信男連帶負賠償之責,則新店客運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當係林信男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係以原告對林信男之訴是否成立為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之裁判,本院前基於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在林信男於系爭更生裁定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14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9日北院信11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02號函可憑(本院卷20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原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應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 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 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另新店客運公司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提出委任狀,末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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