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22號
STEV,112,店簡,162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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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羅亘志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瑞麒
訴訟代理人 陳菀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二樓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遭被告駕車撞及致
傷而受有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9-13頁)。嗣原告再具狀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為
醫療費用36萬2元、就醫交通費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91萬9
33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389萬9335元(本院卷一第30
7-311頁),惟未陳明訴之聲明是否因之予以擴張?如要擴
張請求,就聲明請求加計利息之起算時點是否一併更動?凡
此均應再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繕本請逕送
對造)。又原告聲明所列起息日如係原告自行送達被告之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並應檢附該書狀送達回執證明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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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