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全成
鄭智文
鄭又升
林彥嘉
張武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對於原處分機關中
華民國114年2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42501、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全成、
鄭智文、鄭又升、林彥嘉、張武雄(下合稱鄭全成等5人)
於114年2月27日23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由案外人鄭宥澤供給賭博場所
及賭具,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分別以中華民國114年2月28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4250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鄭全成等5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沒入查
扣賭資(鄭全成部分27,000元、鄭智文部分41,197元、鄭又
升部分87,100元、林彥嘉部分6,600元、張武雄部分6,750元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5日內之同年3月4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庭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鄭全成、鄭智文、林彥嘉及張武雄部分:鄭全成等5人均為親
戚或熟識友人,系爭房屋係由鄭宥澤承租作為未來公司登記
之用,目前擺設宗教祭祀物品,並非職業賭場,鄭全成等5
人僅於系爭房屋聚會,原處分機關查扣之金錢與賭博無涉,
而係依警方要求從口袋交出之金錢,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原
處分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查扣賭資,實有未洽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鄭又升部分:鄭又升於案發時係前往系爭房屋找尋鄭全成、
鄭智文、林彥嘉及張武雄,洽逢警方前往搜索,鄭又升毫不
知情,且並未參與賭博,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原處分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查扣賭資,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查獲鄭宥澤
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鄭全成等5人以天九牌作為賭具於系
爭房屋賭博財物等情,已為鄭宥澤、鄭全成、鄭智文、林彥
嘉、張武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相片、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
證,堪認為真實。
㈡依鄭宥澤、鄭全成、鄭智文、林彥嘉、張武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警方查獲時,不僅已開始賭博,且對於天九牌玩法、下注方式及金額均知之甚詳,亦已互有輸贏,足見該活動係屬賭博行為無誤。而系爭房屋為鄭宥澤承租,1樓是鄭宥澤在做手機貼膜,結束營業後則僅有認識的人始能進出系爭房屋,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節,亦為鄭宥澤、鄭全成、林彥嘉、張武雄於警詢時所陳明;鄭宥澤雖供稱其平常不會在系爭房屋賭博,只有被查獲當天正在與親友賭博等語,然觀諸警方查扣鄭宥澤手機內之照片,在其遭警方查獲當天前之114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有拍攝其友人玩天九牌、桌上有非少量現金之照片,堪認系爭房屋應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非為了賭博,一般人無從進入鄭宥澤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屬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㈢鄭又升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賭博等語,然鄭智文、林彥嘉、張武雄均已供稱鄭宥澤、鄭全成等5人均有參與輪流賭博,且依警方查扣事證,系爭房屋裝設有監視器鏡頭2顆,而系爭房屋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已認定如前,鄭又升辯稱其前往系爭房屋係出於找尋鄭全成、鄭智文、林彥嘉及張武雄之目的,然鄭全成、鄭智文、林彥嘉及張武雄均係在係爭房屋賭博,據此已堪推認鄭又升前往系爭房屋亦係出於賭博之目的,則其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㈣又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
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鄭全成等5人所攜帶之賭資,不
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其身上而異其判
斷,原處分機關認定鄭全成等5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
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鄭全成部分27,000元、
鄭智文部分41,197元、鄭又升部分87,100元、林彥嘉部分6,
600元、張武雄部分6,75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社會經驗
之常態、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難認有違誤之處。
鄭全成等5人辯稱其遭查扣之金錢與賭博無涉,然並未提出
足資證明攜帶此等現金進入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證據,實
難採信。
㈤綜上,鄭全成等5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4
條、第22條之規定,各裁處鄭全成等5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
查扣賭資(鄭全成部分27,000元、鄭智文部分41,197元、鄭
又升部分87,100元、林彥嘉部分6,600元、張武雄部分6,750
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
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