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王治鑑
被 告 胡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2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56,154元,核其所為之變
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
近,因為靠右行駛、逆向行駛之駕駛不慎行為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蔡尚逸所有,由訴外人黃意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63,025元(包含:零件128,245元、鈑金12,312元、烤
漆22,46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6,154元,上開維修費
用業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
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起訴求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資料,事故道路未劃設分向 線,車輛應靠右行駛,然依現場照片與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 及被告機車行向相反,卻均為右側車頭受損,及事發後系爭 車輛停止位置在行向右側,系爭機車停止位置則在行向左側 ,可推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正常靠右行駛中,被告竟騎乘機車 逆向行駛,顯為肇事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3,025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保險計算書、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5年7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7年又5月,零件已逾5 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 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6,154元,則有 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請求金額自 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