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6號
原 告 鍾玥珍
訴訟代理人 宋羿賢
被 告 張○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施○青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
所稱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張○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
本人及其父母即被告張○堂、施○青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
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張○庭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倫(00年0月
生)及其等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回水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2%之報酬。嗣
被告張○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9月19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發布股票投資
廣告,原告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舒竹君
」、「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吳志國」、「鄒」、「啊
成」、「銀行融資-林沛渝專員」及LINE群組「編織夢想」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外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現金25萬元交予被告張○庭,
被告張○庭再將事先自陳○倫處取得之偽造收據上,蓋印陳○
倫事先交付偽刻之「李嘉誠」印章或偽簽「李嘉誠」之署押
後,交與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張○庭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陳○
倫,陳○倫再交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
告張○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張○堂、施○青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張○庭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尚有同案少年陳○倫,被告張○庭取得款項後係轉交與陳○
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款項25萬元,並不合理。因被告
張○庭涉及之詐欺案件金額總計1千多萬元,被告能夠負擔之
賠償金額為25萬元之15%即37,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暱稱「舒竹君」、
「鄒」、「銀行融資-林沛渝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達正
投資有限公司現存憑證收據、服務委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謄本、詐騙網址警示頁面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9-81頁)。
又被告張○庭上開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4號裁定,認被告張○庭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該少年法庭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張○庭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收據向原告收取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
項,復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陳○倫,陳○倫再
輾轉交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
前述,則被告張○庭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被告張○庭雖僅分擔實施部分
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仍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張○庭賠償25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庭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11月1日)係年滿16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9頁),其
應具識別能力,而被告張○堂、施○青為其法定代理人,渠等
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張○庭之監督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張○
堂、施○青自應就被告張○庭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調解
卷第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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