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53號
SSEV,114,新簡,5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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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建翔
臺南市○○區○○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笙伊 住同上
被 告 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2,379元,嗣因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
165元,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29,214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國榮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
3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8號臺南市安定區路段禁止左右轉之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違規右轉,適
有原告王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國道8號臺南市安定區路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前胸與腹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下列賠償:
 ⒈醫療費用70,32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於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陳俊銘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70,320元,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及醫療收據
可證。
 ⒉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由原告住家至安南醫院,距離30公里
,至陳俊銘中醫診所之距離則為50公里,預估來回就醫之交
通費用5,000。 
 ⒊修車費用87,000: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嚴重,修復費用
過高,不予維修,故以購入價格請求賠償。    
 ⒋鑑定費用3,000元。
 ⒌財產損失97,059元:原告配戴之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
身上穿著衣褲及鞋子,及攜帶之手機及保護殼等,均於本件
事故中毀損,上開財物價值97,059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3,165元,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受領之
保險金,請求金額為329,214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
安南醫院及陳俊銘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雖被告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案卷,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復有相符之事故相關資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佐,本院乃判處「蕭國榮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案判決
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交通
事故,係被告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原
告則無肇事原因,則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
財物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上開各項賠償請求,固提出相關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
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證明、照片及電子發
票等件為憑。然查:
 ⒈醫療費用:本院審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支出單據,其中原告
因「器質性精神障礙」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安南醫院急診
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頭部並未受創,及該院113年4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病因,難認為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之傷害,此部分醫療費用2,440元,不予准許。其
餘費用67,880元,可認為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從住家至安南醫院或陳俊銘中醫
所就診,預估來回就醫之交通費用5,000元,雖未提出相關
支出單據。但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有就診
之事實。而不論原告係自行就醫或親友接送,均有油料支出
,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自
屬有據。經本院透過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試算,原告住家至
安南醫院單趟車資約510元,原告急診當日係由救護車運送
,僅回診需搭車,此部分車資為510元。及原告至陳俊銘
醫診所就診8次,以單趟車資775元計算,原告僅請求交通費
用5,000元,應屬合理,亦予准許。  
 ⒊修車費用:原告以系爭機車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故以
購入價格請求賠償,並提出估價單為據。然查,受損系爭機
之賠償,應以實際修復費用(零件需計算折舊),或受損當時
之二手車市價,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購入價格賠償,自非
合理。爰審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但無出售之相關事證
,難以計算差額。故以估價單之修復費用,參照財政部賦稅
署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表,及系爭機車使用之年數試算,系
爭機車之合理賠償為49,5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
。      
 ⒋鑑定費用:原告為舉證交通事故之責任,乃支出鑑定費3,000
元乙節,有相符之收據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乃原告為
維護權益及舉證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⒌財產損失97,059元:原告主張配戴之安全帽、藍芽耳機、手
錶,身上穿著衣褲及鞋子,及攜帶之手機及保護殼等,均於
本件事故中毀損,上開財物價值97,059元,固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購物證明、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憑。但查,原
告提出手機及手錶受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難以認定係因
本次事故而受損。再審閱刑事案卷,警方現場拍攝照片,僅
有機車及安全帽受損情狀,並無手機、手錶、藍芽耳機、保
護殼及鞋子受損之相關跡證,因此,除原告身著衣褲及配戴
安全帽外,其餘財物受損,因舉證不足而難以採信。是原告
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800元及衣服680元,亦予准許,其餘
請求,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前胸與腹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且須追蹤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
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過高,不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為醫療費用67,880元、就醫交
通費用5,000元、鑑定費3,000元、系爭機車受損49,535元、
財物損失(安全帽及衣服)2,4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187,89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33,165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可證。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54,730元(計算式:
187,895-33,165=154,730)。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87,895元。又因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無肇
事因素,不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責任險理賠,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4,73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財物受損之裁判費1,9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按兩造此部分勝敗程
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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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