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病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
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3月31日
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
9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而係提出陳報一狀,
取消交付病歷之主張。但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因原告取消部分主張而受影響。茲因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