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
判費。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參照。
二、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炎輝請求分割其自
被繼承人張天助、張王春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張炎輝因分割上開五筆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依
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五筆土地總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552,626元,及被代位人張炎輝之應
繼分為1/6,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2,104元(計算
式:3,552,626÷6=59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00元。爰限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8
,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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