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44號
SSEV,114,新簡,144,202504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遺產管理人


藍宏明藍陳銀繼承人

藍淑慧藍陳銀繼承人

藍慧貞藍陳銀繼承人

藍宏元藍陳銀繼承人

陳靜枝
陳壽美
陳秀圓
陳榮賢
陳榮堂
陳淑瀅

陳敘
陳明亮
陳明宗
陳明陽 (114.3.16死亡)
陳明朝
李名
李皇
李皇
李皇
陳月惠

陳明鴻
陳月桂
陳月眞
陳月華
陳廖瑞

陳明仁
陳明成
陳昭希
陳祈
陳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月美請求分割
其自被繼承人陳珠文所繼承之遺產,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珠文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月美因分
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陳月美
應繼分為56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480元、7,200元
、9,432元、6,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以
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103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75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陳月美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3 10,800 全部 56分之1 9,745元 2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151.13 480 9,86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4.24 7,200 21,117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6.65 7,200 21,42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9.08 7,200 21,739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18 7,200 20,466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04 7,200 16,719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71 9,432 75,912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9.44 6,100 34,796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97 6,100 3,374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5.68 6,100 157,47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3 6,100 9,40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14 6,100 3,065元 總計 405,10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