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27號
SSEV,114,新簡,12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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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綾芳

被 告 黃○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哀○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
所稱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鴻(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
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被告黃○龍、哀○美之完整姓名及相
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黃○鴻透過少年方○鈞之招募,於113年9月初加入訴外人
陳廷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
柱」、「船長」、「岩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被告黃○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飛機群組「
鬼殺隊」互相聯繫,由被告黃○鴻擔任提款車手,「風柱」
擔任車手頭指揮被告黃○鴻犯案。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
13年9月4日假冒網路買家、kang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陸續
以臉書私訊及相關通訊軟體聯繫臉書賣家即訴外人林永志
即原告之子),佯稱欲購買其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在kang遊
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完成後,再以林永志提供之網路遊戲
帳號密碼有誤,導致林永志在該交易平台之帳號被鎖定,無
法將交易金額領出,需匯款至交易平台指定之金融帳戶,方
能解鎖,使林永志之母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
4日21時22分、同日21時36分,各匯款37,999元、30,001元
(共計68,000元)至訴外人郭怡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依指示匯款至
其他帳戶,損失金額共計145,001元。被告黃○鴻依「風柱」
之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大遠百地下室1
樓廁所,當面向「風柱」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於同日21時33分至37分、同日21時53分、同日21時58分,在
統一超商高昇門市、高雄大遠東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提款或
轉帳,其後再至高雄大遠百地下室1樓廁所,將贓款、系爭
帳戶提款卡交予「風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黃○鴻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黃○龍、哀○美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001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鴻是為了找工作被騙,並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被告
黃○鴻並非自願的,也沒有拿到錢。被告黃○鴻也已經被關,
也有繳納罰金,上面的人沒被抓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21
宣示筆錄為證(調解卷第15-19頁)。又被告黃○鴻所為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揭宣示筆錄裁定,認被告黃
○鴻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交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被告黃○鴻係遭詐騙並非自願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被告黃○鴻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自陳:是方○
鈞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的,伊有去提款,係暱稱「風柱」之
人指示伊去提款,伊將贓款交給「風柱」,113年9月4日21
時33分至37分、同日21時53分、21時58分,這3筆是伊提領
跟轉帳的,是暱稱「岩柱」叫伊轉帳的等語(少調卷第44、
47-48頁),可見被告黃○鴻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提領或轉匯贓款均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黃○鴻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匯款145,001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45,00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黃○
鴻雖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提領或轉匯其中部分贓款,但仍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仍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黃○鴻賠償145,001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黃○鴻實際上有無
獲利,或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鴻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9月4日)係年滿15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應具識別能力,而被告黃○龍、哀○美於被告黃
○鴻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23-28頁),渠等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黃○鴻之監督
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黃○龍、哀○美自應就被告黃○鴻之上開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
調解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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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