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25號
SSEV,114,新簡,12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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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昭妤
被 告 劉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以家中有困難,欲以汽車向訴
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需要保證
人。原告及另一位同事即訴外人陳嶧葑出於幫助被告的意思
,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但僅短短半年被告便消失沒有處
理債務,原告與陳嶧葑才各自跟裕融公司處理債務。原告除
替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另因裕融
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囑託雲林地方法院執行
,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86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函,
對原告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加油站之薪
資強制執行,原告因此遭扣薪5,000元,故原告因同一保證
債務為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金額共175,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款項共175,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 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免除保證責任 證明書、繳款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福懋公司 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司執字第114006號給付票款案卷相符。及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原告因擔任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借款保證人,遭 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薪資債權5,000元遭強制 執行,復與裕融公司達成協議,代為清償債務170,000元, 而由裕融公司出具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可認已代債務人清 償175,000元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1 75,000元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 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88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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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