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8.56平方公尺之鐵皮及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因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詛料被告自108年前某時許即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此有占用現場圖可
稽,且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足認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實
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至為灼然。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
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利益,已使原告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起訴前五年即108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茲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為
28.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1,280元,及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周圍環境清幽,系爭土
地附近皆有民宅,適宜人居,此有google街景圖可證,考量
系爭土地之坐落環境等客觀情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按月以7%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就
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自
108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為12,795元(計算式
:28.56平方公尺×1,280元×7%x5年=12,7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自113年8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3元(計算式:28.56平方公尺×1,280元×7%÷12=2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陳,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享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理。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起
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被告不認同。已經測很多次,每次測的都不一樣,我認為地
政機關測量的結果太爛了,公信不夠,應該找測量公司重新
測。法院有派人去現場履勘是正確的,但是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是怎麼一回事,地政機關的測量技術太差,把界址測得歪
七扭八,應該是直線,結果變斜線,很明顯是不正確的,不
合邏輯。我們社區之前有經過重測,當時我就覺得測量人員
的測量方法不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名下
之系爭建物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
片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否認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辯稱:不認同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地
政機關的測量技術太差,把界址測得歪七扭八,應該是直線
,結果變斜線,很明顯是不正確,不合邏輯。社區之前有經
過重測,當時就覺得測量人員測量方法不對云云。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
⒈本件前於調解程序,由司法事務官偕同書記官,並會同兩造
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原告指界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兩造土地交界處之現場鐵皮
車庫,被告則坦承該鐵皮車庫為其搭建,此有本院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嗣後經該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於114年1月3日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依圖示勘測
結果,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含鐵皮及圍牆(即編號A
部分)、面積則為28.56平方公尺,則有該地政機關函文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告據此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按圍牆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搭建之鐵皮車庫,已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實非無憑。
⒉雖被告不認同上開測量結果,指摘地政機關測量技術太差,
將界址測得歪七扭八,直線變成斜線,很明顯不正確及不合
邏輯,請求交由民間測量公司重為測量云云。但查,上開複
丈成果圖為地政機關製作之文書,具有公文書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再者,地籍圖係由
地政機關保管,測量人員需以保管之地籍圖為基礎進行測量
,並無權限任意變動界址線,被告片面指摘測量人員測量方
法不對,將原為直線之界址變更為斜線,應為個人猜測之詞
,而非可信。
㈢綜上調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建物旁搭建之
鐵皮車庫及磚造圍牆,經測量,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則為28.56平方公尺
,已如上述。被告空言質疑上開測量結果,復就越界之鐵皮
車庫及磚造圍牆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舉證證
明,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越界之鐵皮車庫及磚造圍牆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要屬可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建物旁
搭建之鐵皮車庫及磚造圍牆,經測量,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上述。則於系爭土地遭越界地上物占用期間,原告
無法本於所有權能行使權利,自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就起訴前5年(按
本件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5年期間應為108年8月2
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
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距離台南市新化區核心地區,
尚有一段距離,周遭多為住家,商業活動尚非頻繁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
。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則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8.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8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39元(計算式:
1,280×28.56×5%×5=91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自1
13年8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52元(計算式:1,280×28.56×5%÷12=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建物旁搭建之鐵皮車庫及磚造圍牆,
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8.56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能,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56平方公尺之鐵皮及圍牆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164元,及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另送測量之證據
調查聲請,認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760元及測量費用,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額,爰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並
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預知原告供
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