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評奇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