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評奇
相 對 人 邱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姓名,嗣於民國114年3月5
日具狀陳報被告姓名為「邱佳慧」,住所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新小調字卷第127頁),上開住所地址核與本院查
得邱佳慧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新小調字卷第313頁),是
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調解
程序,當庭確認本件僅以邱佳慧為被告(新小調字卷第311
頁),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基此,應認本
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