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張靜梅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4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零件計算折舊,減縮請求金額為5,374元,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第三人郭春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43
分許,甲車在台南市○○區○○0000號海寮加油站,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甲車,致甲車車體受損,被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約賠付第三人甲車
車損費用7,244元(工資5,000元、零件2,24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被告是後車撞前車不爭執,及被告為全責無意見。但請 求賠償項目,其中「內鐵」金額2,244 元的部分有意見,不 需要更換。且依被告當天自己拍攝的照片,車子只撞到原告
後保險桿上半部,下保險桿是懸空的,並沒有碰撞到,故起 訴狀所附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②)並不是被告 所造成的。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出臺南市警察 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警局檢送資料 ,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之甲車,致甲車受損,及被告亦不否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是原告就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次主張甲車修復費用共計7,244元,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則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 取得甲車代位求償權利無誤。又原告因甲車為西元2017年12 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使用逾5年,故就上開修 復費用,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5,374元,被 告對於甲車塗裝及工資共計5,000元,並無意見,但對甲車 後保險桿凹洞,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同意賠償更換內 鐵費用。經查:本件事故乃乙車追撞前方之甲車,再審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其中照片黏貼 紀錄表顯示,乙車車頭確與甲車後保桿接觸,甲車後保險桿 有掉漆情狀,及後險桿出現凹洞之情狀,可認甲車後保險桿 確有掉漆及受損無誤。雖被告以碰撞輕微,否認兩個凹陷孔 洞(即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②)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 然事故當時甲車為靜止狀態,顯然單方面吸收乙車碰撞力道 ,而後保險桿經推撞,內鐵應無未受損之可能。況上開編號 ②照片,係警方現場處理時針對受損部位所拍攝的照片,具 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片面以碰撞輕微,否認 造成保險桿內鐵損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除造成甲車後保險桿掉漆,亦損及後保 險桿內鐵,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甲車塗裝及工資之費用5,000元,及更換內鐵費用374元 ,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開後險桿出現凹洞之其餘答 辯及舉證,本院認內鐵零件費用僅374元,復有其餘事證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而無再與調查必要,併此 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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