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據物品買
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536元
整,約定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按月分24期
繳納,每月26日缴付2,564元整,惟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
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48,716元整未為給付,依據契約
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11條約定,申請人(即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
期,債權人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
申請人(即債務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 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
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分期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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