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冀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4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零件計算折舊
,同意縮減請求金額為29,114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
站內,因起步不當碰撞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鄧博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該車受損,乙車經修
復花費31,400元(包含:零件20,570元、烤漆6,541元、工資
4,289元),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並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原告認甲車起步不當撞擊乙車左後方,應由乙
車駕駛人即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29,114元。爰依民法第192之2條前段、
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
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乙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乙車,致乙車
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就乙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1,4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2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2月13日已使用8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
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9,114元,
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駕駛甲車於加油站內自加油島區道路起步,欲左轉進入
站內出入口道路,不慎碰撞已行駛在站內出入口道路行駛之
乙車,被告有起步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
即鄧博仁則疏未注意左前側欲起步之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原因,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
、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鄧
博仁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鄧博仁請求賠償,
自應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
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20,380元【計算式:29,11470%
=20,3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鄧博仁之保險金額29,114元,再依
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20,38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
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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