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劉智中
被 告 吳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4日在該外送平台訂購餐點時,未直接輸入具體送餐地址,
而係以在地圖上標註定位點方式指定送餐地點,惟被告卻標
註錯誤之定位,致外送平台系統根據被告標註之定位將原告
導航至錯誤地點,導致原告到達該地點時遭該處工廠內飼養
之犬隻攻擊,造成原告摔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右手
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攜帶之手機亦受損。本
件係因被告標註定位錯誤,而導致原告遭犬隻攻擊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90元、
機車維修費300元、手機損失5,000元、勞力損失500元、工
作損失6,000元、精神賠償6,000元,總計為18,59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並未填錯地址,我在長源汽車工作,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我們公司縱深很長,我定位之位置是在我工作的
地點,位在我們公司內,認為被告遭犬隻攻擊係外送平台系
統的問題,與我無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
在地圖上標註錯誤送餐地點,致其到達該錯誤地點後遭犬隻
攻擊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外送平台系統導航畫面錄影光碟、機
車維修費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
憑(本院卷第21-23頁)。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所設之
定位點係位在Google地圖標示之HINO/TOYOTA商用車台南營
業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廠房處,有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送
餐地點定位在Google地圖標示之HINO/TOYOTA商用車台南營
業所位置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地點為上開營業所之廠
房,而其在地圖上所標註之送餐地點亦係位在上開營業所所
屬之廠房範圍內,尚難認被告所指定之送餐地點有何錯誤之
處。
⒉原告復主張外送平台系統係根據被告標註之定位點而將其導
航至錯誤地點云云,然依其所述,原告之行車路線係由其所
屬外送平台之導航系統規劃而生,並非係被告之指示。況導
航系統所規劃之行車路線僅供使用者參考,使用者仍應依據
道路實際狀況行駛,是原告依照外送平台導航系統所規劃之
路線到達錯誤地點,進而導致其遭該處工廠內飼養之犬隻攻
擊而受有損害,實與被告無涉。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費收據,其上並未記載車牌號碼及
維修日期,則該收據所載內容是否確係修復原告機車之費用
且與本件事件相關,尚有可議;另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僅
能證明原告確於113年12月14日因顏面部挫擦傷、右手挫擦
傷等傷害,至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使用標註定位點方式指定送餐地點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遭犬隻攻
擊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遭犬隻攻擊所受損害18,590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