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藍炳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能創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
內容),並繳納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陳述,應明確敘明 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被告應 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瑞能創議股份有限公司 」,惟經本院查詢,並無名稱為「瑞能創議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行號(依原告所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查 詢所得之公司名稱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 名稱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其次,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 為「涉嫌廣告不實主張詐欺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表 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亦無從自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加以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請原告補正, 原告迄未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 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其更正正確之被 告名稱,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及繳納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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