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852號
SSEV,113,新簡,85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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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康寶

康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康木發

康陳合月

康梅花

康春麗

蔣素育

康紋瑄

康惠菁

康倍菁

康凰成

康民榆


陳雪霞

康世

康琬宜

康志源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
人康招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雪霞康世憲、康琬宜、康志源,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9-123、12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
1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9-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係訴外人康天送所出資興建,康天送於75年3月31日死亡 後,其全體繼承人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由被告康木發及訴外人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取 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而康萬順於83年12月30日死亡, 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瑋芳與被告康陳合月、康 梅花康春麗、蔣素育、康紋瑄繼承;康添壽於88年10月19 日死亡,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寶雪、康惠菁、 康倍菁、康凰成康民榆繼承;康招止於113年8月27日死亡 ,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雪霞康世憲、康琬宜 、康志源繼承。兩造因繼承之相關規定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因就系爭房屋已長 期維持共有關係,衍生系爭房屋處分及利用上之紛爭,難以 透過自行協議方式取得共識。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康木發單 獨占用,且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59地號土地為被告康木發所有,60地號土



地為原告康瑋芳所有,61地號土地為被告康凰成康民榆所 共有,62地號土地為被告康志源康世憲所共有,倘直接判 命由兩造其中一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其 他共有人而言,形同限制對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利 益,另考量系爭房屋使用之一體性及其無從為保存登記之特 性,宜以變價分割方式,使其產權歸於單一,以利解決共有 人間對系爭建物使用權益上之紛爭。又系爭房屋內仍有供奉 祖先牌位,實承擔維繫康家人情感的角色,對各共有人均有 單獨取得其所有之意義,故藉由變價分割的方式,共有人仍 可自由決定是否出價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由價高者得,亦較為公允而不偏頗於任一方,且對共有人亦 最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房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木發則以:
  系爭房屋係我父親於75年間過世後才登記到我名下,我目前 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也把我圍起來讓我不能出入,我沒有 能力買下系爭房屋。如果原告要變賣系爭房屋,就讓他賣; 如果要拆系爭房屋,我也同意拆除。
 ㈡被告康陳合月、康梅花康春麗、蔣素育、康紋瑄、康惠菁 、康倍菁、康凰成康民榆陳雪霞康世憲、康琬宜、康 志源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 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 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 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 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換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 之交易行為,因此學界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概念 ,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僅 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此,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一,應無民



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得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俾利於全 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房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康天 送所出資興建,而康天送於75年3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於7 8年7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由被告康木發及訴外人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取得(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嗣康萬順於83年12月30日過世,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瑋芳(長女)、被告康陳合月(配 偶)、康梅花(次女)、康春麗(三女)、訴外人康文祥( 長男)繼承,而康文祥於89年9月9日過世,其事實上處分權 ,再由被告蔣素育(配偶)、康紋瑄(長女)繼承;康添壽 則於88年10月19日過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寶 雪(配偶)、被告康惠菁(長女)、康倍菁(次女)、康凰 成(長男)、康民榆(次男)繼承;康招止於113年8月27日 過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雪霞(配偶)、康志 源(長男)、康世憲(次男)、康琬宜(長女)繼承,故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7 -40、57、71-89、93、113-127、169頁)。而兩造就系爭房 屋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 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 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5頁),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厝,係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房屋,目前 由被告康木發居住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履勘 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3-41頁、調解卷第57頁),堪信屬實。 基上,系爭房屋既為透天厝,僅能藉由1樓進出,各樓層顯 然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且共有人眾多,倘就原物強予 分割,不僅有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屋之經 濟價值,故認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且兩造均同 意為變價分割,故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資格,訴請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爰准予變價分 割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附表: 
編號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寶雪(原告) 20分之1 2 康瑋芳(原告) 20分之1 3 康木發 4分之1 4 康陳合月 20分之1 5 康梅花 20分之1 6 康春麗 20分之1 7 蔣素育 40分之1 8 康紋瑄 40分之1 9 康惠菁 20分之1 10 康倍菁 20分之1 11 康凰成 20分之1 12 康民榆 20分之1 13 陳雪霞 16分之1 14 康世憲 16分之1 15 康琬宜 16分之1 16 康志源 1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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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