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柏彥
張棨翔
高子鈞
蔡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四人均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公司)理賠人員。保戶吳晉謙製作假車禍,委由被告四人調
解、出庭及處理與原告之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上開交通事故
於法院繫屬案號為112南司刑移調字第973號、112新簡17號
及113簡上14號。且113簡上14號,當庭法官確認吳晉謙不道
歉,原告被迫撤告,被告四人為規避理賠原告,未深究吳晉
謙假車禍詐領理賠,令原告背負過失傷害,及增加危險系數
暨續期保費,侵權原告清白名譽,需支付對吳晉謙製造假車
禍原告113簡上14號求償。
㈡上開交通事件,吳晉謙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
談話紀錄,竟讓員警登載不實,陳稱:我當時沿…,到路口
時,對方突然右轉正南三路,並沒有提早打方向燈,導致我
不知道對方要右轉,所以來不及反應。但案發前69公尺外吳
晉謙就看到原告轉彎。原告與保險公司看完行車記錄器,討
論認定有假車禍之嫌,約定肇責未釐清前,強制險、任意險
均不理賠。吳晉謙因強制險未獲理賠,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
傷害之告訴,民事逼迫原告之任意險理賠九成。於112南司
刑移調字第973號,原告換律師,主張原告已轉彎進慢車道8
秒鐘為前車,對方為後車,原告無肇責。而112新簡17號之
判決,原告受冤年餘肇事責任明白,原審就應還原告清白,
員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駁回原告偵查庭之律師之右轉論,
肇責六成。於113簡上14號,任意險、強制險「免賠銷案」
,此可調閱上開卷證即明。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於刑事過失傷害及民事賠償過程中,被告
有下列行為:
⒈被告許柏彥:與原告之Line對話,許柏彥告知吳晉謙陳述車
禍發生之經過,原告傳送後行車記錄器,許柏彥已知道真相
,但法院調解吳晉謙說後行車記錄器,許柏彥未傳給他看,
兩次調解未成功。111年12月5日原告描述再次假車禍真相,
請許柏彥將後行車紀錄器傳給主管,許柏彥回覆收到,但仍
不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
⒉被告張棨翔:被告張棨翔對於民事賠償不清楚,未調解精神
賠償,且刑事理賠調解不該介入民事訴訟,卻於113年3月18
日作偽證,原告律師為法扶律師,影響原告非財產的名譽侵
權求償。蓋當日被告張棨翔僅表示任意險無條件和解,強制
險未提及,當時原告之理賠員外未待調解筆錄完成有事先離
開。原告要求道歉是製作筆錄時公開說,被告張棨翔偽證私
下僅告訴他,應該納入筆錄,吳晉謙至今未曾道歉。
⒊被告蔡宗翰:於112新簡17號,吳晉謙委任被告蔡宗翰出庭,
請求原告肇責九成任意險,被告涉嫌詐欺。
㈣本件事故歷經一年餘,肇事責任吳晉謙假車禍始明白,還原
告名譽清白。原告請被告張棨翔告訴吳晉謙仍欠道歉,被告
四人為共犯,也應道歉。113簡上14號當庭法官確認原告確
定不道歉,故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因被告之過
,應賠償原告刑事偵查庭委任律師之費用5萬5千元,及刑事
一審委任律師之費用7萬元,共計12萬5千元。原告背負吳晉
謙誣告原告過失傷害之冤案一年餘,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
車費用7,560元(12,600元扣除一審5,040元)。及就112新簡1
7號及113簡上14號,依民法195條求償吳晉謙與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清白名譽之人格法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97,400元
。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6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訴,經審閱起訴狀及陳報狀內容,僅指摘被告許
柏彥、張棨翔、被告蔡宗翰行為不當,認已該當侵權行為,
訴請三人賠償。被告高子鈞則因同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
,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吳晉謙間之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但未敘
明其有何行為該當侵權行為,是其訴請被告高子鈞負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子鈞之訴,顯無理由,
不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指摘其餘三名被告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清白
名譽之人格法益,請求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及民事案卷,認定事實如下:
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2日在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路與正南三路交叉口,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吳晉謙(學生)發
生交通事故,吳晉謙人車倒地,身體受傷,因雙方對於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調解,吳晉謙乃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2偵字第11664號受理,並囑託臺南市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原告肇事主因
,吳晉謙為肇事次因,承辦檢察官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嫌重
大,向本院提起公訴。
⒉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審理原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嗣因雙方同意移付調解,吳晉謙並委由張棨翔出席調解,雙
方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由本院製作112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略為吳晉謙賠償原告5,091
元(含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吳晉謙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故刑
事案件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吳晉謙、許柏彥(理賠人員)及汪
彥廷(製作談話紀錄之警員)三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本院先分案(111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再分案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02號試行調解,仍無法達成調
解。在此之前,僅有被告許柏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為對方
理賠人員,如欲修理請車廠通知理賠勘車等事宜,而無與其
他三名被告接觸之情狀。嗣調解不成立,分案以112年度新
簡字第17號審理。而審閱原告請求被告許柏彥賠償之原因事
實,同為主張本件事故為假車禍,許柏彥未傳送行車記錄器
予吳晉謙,經許柏彥提出答辯狀,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當庭
撤回對於許柏彥之訴訟,並經記明筆錄。繼而提出民事準備
㈣狀,以另請求國家賠償,撤回對於汪彥廷之訴。於112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吳晉謙出具委任狀,委由蔡宗翰為訴
訟代理人,原告始與本件被告蔡宗翰接觸,經核閱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蔡宗翰乃踐行代理人之職責,針對事故為適
當之陳述,並無對於原告個人有何攻擊或指摘,難認原告有
何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狀。及該案當日即辯論終結,
並於112年10月27日宣判,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40元」。
⒋原告不服上開一審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受理,於二審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 吳晉謙出具委任狀,委由高子鈞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乃與本 件被告高子鈞有接觸,而核閱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高子鈞同 僅針對交通事故為適當之陳述,並未對原告個人有任何攻擊 或指摘,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狀。至於本件 被告張棨翔於113年3月18日到庭作證,係回答上開刑事庭調 解成立之相關經過及調解內容,並對法官訊問:保險公司在 處理的時候會有這個認知嗎?回答「在和解之前都會…,對 方有法扶律師,我有說明我們…」,應係將原告於刑事案件 委任之辯護人,誤認為法扶律師。被告張棨翔明顯僅為陳述 錯誤,且此錯誤內容不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原告竟 因此主張被告張棨翔作偽證,自非可信。之後,因原告於11 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終結。 ㈣綜上,本件乃原告與吳晉謙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四人為吳晉 謙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於損害賠償事件過程中,出席調解 、代理吳晉謙應訴及到庭作證。而被告四人與原告接觸過程 中,均僅針對交通事故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述,並未對原告個 人有任何攻擊或指摘,原告並無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 法侵害之情狀。原告片面指摘被告四人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均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賠償259,9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被 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7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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