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679號
SSEV,113,新簡,67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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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蘇宇澤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舒喬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院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57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
本件訴訟,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以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有買地設廠之需求,經姊姊蘇婭緹介紹認識葉靜嫻
葉靜嫻稱其女兒即被告劉舒喬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南區建南
土地可搭建廠房使用,原告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與葉靜嫻
、被告劉舒喬至南區建南段132-35地號土地附近查看,被告
母女二人當時向原告稱隔壁即同段132-5地號土地已賣給第
三人,有協助該第三人搭蓋廠房,如果原告要搭建廠房,也
可以找她們協助。原告並詢問被告搭建廠房大小及退縮地等
問題,被告劉舒喬葉靜嫻向原告表示若原告購買建南段13
2-27、132-28、132-29、132-32、132-3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筆土地),因系爭5筆土地合併後面積大,就算前後要退
縮,搭建廠房面積也較大,並表示願意將同段132-3、132-8
、132-12地號土地之持份一併贈與原告,總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977萬元。原告因被告與葉靜嫻態度懇切,亦有提出
電腦繪製廠房格局之設計草圖供原告參考,並告知為建商,
可以協助購買土地後續搭建廠房等事宜,原告因而當場與被
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簡單約定購買
之土地地號、總價金,並約定當天由原告交付10萬7000元(
因原告當場現金不足,3萬7000元係轉帳交付),第二期款
項於113年8月22日匯款87萬元,且為擔保第二期款項,原告
當天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因系爭契約書較為簡便,兩
造約定剩餘之尾款880萬元由兩造另行約定時間簽立詳細之
契約。
 ㈡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隨即找建築師規劃設立廠房等情事
,卻於8月22日由建築師告知土地無法搭蓋廠房使用,原告
驚覺遭被告母女二人欺瞞,遂委請理湛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律師函,表示遭欺騙要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收受後,原告竟收受被告委請明倫法律
事務所要求被告於7日內匯款87萬元之律師函,再於113年9
月間收受被告委請同一事務所表示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原告因被告謊稱系爭5筆土地可蓋廠房而簽立系爭契
約書,原告前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係因認
定系爭5筆土地可蓋廠房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依
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本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
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既已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已經解除,則被告應將原告所支付之10萬7000元及系
爭本票返還。
 ㈢退步言,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明倫法律事務所發函解
除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
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已給付之10萬7000元及系
爭本票應返還原告。雖被告主張10萬7000元及87萬元為定金
,然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上面並無載明有定金之約
定,況且兩造所簽立為契約,並非預約,是契約內已就各期
款項約定給付時間,並無定金給付之約定。綜上所述,兩造
間並無定金之約定,且兩造於113年8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金額10萬70
00元及系爭本票,該87萬元之債務既已不存在,被告又持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對於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意見如下:
 ⒈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撤銷而不存在,或因被
告解除契約而消滅?
  原告之姊姊蘇婭緹於591網站上看到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該
廣告上刊登「農地/永成路農地買賣/廠房租售」,除土地照
片外並有張貼廠房的照片,原告姐姐認為系爭5筆土地可以
已有廠房,或可以蓋廠房,遂於8月20日與被告母親葉靜嫻
以電話約妥隔天見面,8月21日由原告與胞姊出面和被告及
被告母親葉靜嫻見面詳談,當時被告母親自稱其為建商專門
賣地蓋廠房,被告為設計師等語,致原告相信系爭5筆土地
能搭建廠房而決定購買。當時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聲稱此為購買意願表,會再拿給公司老闆看,正式合約
要等至代書處書寫。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告當
日下午找建築師詢問,經建築師告知始知系爭5筆土地不能
廠房,且土地為機場限建區域遭列管,此部分被告均未告
知,又當日晚上原告查詢胞姊與對方聯絡電話以及591土地
出售的地主電話是詐騙集團所使用的電話號碼,認為自己遭
被告欺瞞,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廣
告有廠房照片,且表示其可協助搭建廠房,使原告誤認系爭
5筆土地能搭建廠房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已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不存在。
 ⒉系爭本票擔保之第二期買賣價金870,000元是否為定金?如否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債權存在?
  參酌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上面並未載明「訂金」或「
定金」等字樣,可證雙方簽約當時並無定金之約定,若有定
金之約定,應會於不動產契約書上載明「收受定金○○元」等
語,又定金之約定為交易之常見慣例,且雙方均有一定社會
經驗,若當時有定金約定,必定於書面上載明,或於款項條
件或備註載明此為定金,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無定金之
字句,是被告主張87萬元為定金,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退步言,縱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部分款項為定金,然
根據原告所提出交易網站上之資料,多數認為超過總價5%就
屬於過高之定金,且多數房屋買賣之定金均為10萬元,而非
如被告所述定金占總金額之10%。假設當時有定金約定(此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定金之目的亦在擔保雙方在契
約完成前,因無法再與其他第三人簽立契約,此段期間雙方
所可能產生之損失,並非被告所主張以出賣方所能獲得之利
益為定金之標準。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係
將款項分為三期,分別是第一期款10萬7000元,第二期款87
萬元和尾款880萬元,87萬元既是第二期款,且款項條件亦
無定金等字眼,不論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或市場之交易
慣例,第二期款87萬元並非定金,是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既已消滅,原告即無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是87萬元之債
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購買之後始知系爭5筆土地不能蓋廠房,故主張意 思示有錯誤,惟查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顯然並無意思 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系爭買賣之土地係農地,並非建築 用地,本非得申請建照搭蓋廠房,在訂約之時原告對土地係 農地本即已知悉,自難認有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自難以錯 誤為原因主張撤銷,又被告亦無欺瞞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⒉本件被告出售系爭5筆土地,係於網路平台上登載出售訊息, 其上即載明「農地」「永成路農地買賣」,有訊息畫面可參 。買方即原告亦係透過網路平台得知被告要出售土地,並透 過網路平台與被告連絡,於113年8月20日之網路平台「591 房聊助你拓客」即以簡訊通知「有顧客主動諮詢物件並留電 話了(誠意買家),顧客希望您儘速聯絡,及時跟進顧客可 以增加成交機會!買家稱呼:蘇女士買家電話:0000000000 (聯絡方式來源為Al智慧識別,實際情況請以房聊記錄為準 )諮詢物件:永成路二段永成路農地買賣/廠房租售」,故 土地為農地業已明確揭露,而為所有買家所知悉,土地既為 農地自非可(申照)興建廠房,乃理所當然。
 ⒊另雙方接洽買賣,於113年8月21日被告之母親亦將其與原告 姐姐於113年8月20日之LINE連絡帳號,另加入其他成員(原 告、被告、代書)再將群組名稱改為「蘇小姐建南段農地」 ,均已明白揭露買賣之土地標的係農地,故本件買賣相關之 刊登廣告內容、雙方連絡訊息均已明確註明土地係農地,原 告根本不可能會認知係可合法興建廠房之土地,本件買賣之 時,被告有出示相關之土地所有權證明,原告本人有從事土 地買賣仲介之業務,當場亦有透過網路查詢土地資料,因係 認系爭5筆土地符合其想要幫蘇家神明找一個家的目的,故 即決定向原告購買,議定後除由原告委由代書將雙方議定之 買賣條款繕打列印供雙方簽名外,並由被告當場交付部分現 金及簽發其自已準備之本票,合意以價款十分之一之定金以 完成本件買賣之訂約,原告稱被告有欺瞞行為,與客觀事證 顯然不符,原告於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中稱伊係於113年8月 22日始經建築師告知系爭5筆土地均為農地無法建廠房遭欺 瞞,其主張顯非事實。
 ㈡本件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催促履行而不履行,業經 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現金107000元及系爭本 票870000元),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本件經兩造見面就標的、金額、相關稅費已為具體磋商協議



並達成意思合致,內容為以總價款977萬元,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五筆,被告併另贈與三筆共有地之持分,原告 為爭取締約,雙方並於議定後,於113年8月21日即簽訂書面 ,就上開合意事項均予載明,並約定繳付一成即97萬7千元 為定金,並兼為履約第一期款,原告並當場交付或匯款合計 107,000元,並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另行匯款870,000元,同 時並由其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載明於113年8月23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以為給付定金之擔保,另尾款8,800,000元則另 行訂詳細契約約定支付時間。詎原告並未依約於期日給付87 0,000元,經被告連絡催告履行,原告卻置之不理,顯已違 反雙方之買賣契約,乃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故兩造之契約亦已解除。
 ⒉按本件雖就契約重要之點已有意思合致,但仍需就價款給付 再訂立詳細之契約,故當日磋商時即由雙方議定以總價金之 十分之一為契約之定金交付被告,據以確認契約成立,以使 兩造共同遵守並另擇日再立詳細之書面內容,故此十分之一 之價款顯係經特定之比例計算,以促成契約之訂定,性質上 自屬定金,亦符合當事人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其金額之比 例亦屬相當。本件因原告不履約而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本件既係可歸責於付定金即買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依法行使本票之權利自有所據。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對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因(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 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答辯,並由本院調查證據及 經兩造辯論,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⒈系爭5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間透過網路平台刊 登出售土地訊息及提供聯絡方式。
 ⒉原告經由訴外人介紹,於113年8月21日會同被告及被告母親 等人查看系爭5筆土地,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①簽訂 系爭契約書、②由原告交付107,000元(70,000元為現金;37, 000元為轉帳)予被告收受、③原告當場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受。
 ⒊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九百七十七萬元正」 ,第三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之第二格內容則為「付款日期 /113.8.22」、「金額/870,000」、「條件/匯款,8月21日 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上開條件欄記載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
 ⒋原告並未於113年8月22日匯款870,000元予被告。 ⒌原告委由理湛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發文日期:113 年8月30日、發文字號:113年度理湛(南)景字第00011號)予 被告。以意思表示瑕疵,撤銷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 請求返還107,000元及系爭本票,該函已於113年9月19日由 被告本人收受。
 ⒍被告委由明倫法律事務所,發函(發文日期:113年8月30日、 發文字號:明倫律字第0000000號)予原告,催告原告履行契 約。該事務所繼而於113年9月13日發函(發文字號:明倫律 字第0000000號),代被告解除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均已收受上開二份函。
 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該院已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㈢承上,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原告依兩造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於113年8月22日支付買賣價金870,00 0元之債務,均無爭議。但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平台刊登之 廣告,及買賣雙方商議時,被告母親自稱為建商、被告為設 計師,可協助搭建廠房,致其相信而決定購買系爭5筆土地 ,嗣後詢問建築師,始知系爭5筆土地無法搭建廠房,故以 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則 以買賣契約係由其合法解除,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撤銷而不 存在,或因被告解除而消滅?及系爭本票擔保之第二期買賣 價金870,000元是否為定金?如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是否具有債權存在?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



思表示乙節:查觀諸被告於網路平台刊登出售不動產訊息為 「農地」、「永成路農地買賣」(參見本案卷第45頁),已明 白揭露為農地買賣。再由原告之胞姊透過該網路平台知悉出 售土地訊息後,透過該網路平台提供之聯絡方式主動連繫。 嗣買賣雙方(含兩造)於113年8月21日接洽後,被告母親亦將 其與原告胞姐於113年8月20日之LINE連絡帳號,另加入其他 成員(原告、被告、代書),並將群組名稱改為「蘇小姐建 南段農地」,亦有被證4之聊天紀錄可證,足徵,買賣雙方 均清楚知悉買賣標的為「農地」,並無認識錯誤之情狀。而 農地農用為眾所周知之土地政策,況原告自身從事土地買賣 仲介,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圖片(即幸福家不動產廣告)可 佐,並經被告當庭承認。是以原告從事土地仲介之經驗,對 於農地買賣之相關法規及使用限制,應有相當認識,顯無可 能於未查明之情況下,單憑被告母女陳述,即與被告議定買 賣條件,並當場交付部分現金及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所述 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並非可信。準此,本件兩造間之買賣 ,認原告並無陷於錯誤或遭被告欺瞞之情狀,其以此事由撤 銷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自非正當,難認 已生合法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已合法解除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乙節:查兩造於113年8月21日商議當日即就買賣標的 、金額及費用負擔等,已為具體磋商協議,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內容略為買賣總價款977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5筆土地,被告另贈與同段三筆地號之持分道路地,買賣 及贈與之代辦及代繳費用由買方負擔,雙方並於議定當日即 簽訂系爭契約書,除就上開合意事項載明外,併就付款方法 ,約定於113年8月21日給付10萬7千元;113年8月22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87萬元,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均 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是依兩 造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8月22日匯款87萬元之買賣價金予 被告,惟原告並未遵期給付,嗣經被告委由明倫法律事務所 發函定期催討,原告仍未遵期給付,原告乃委由明倫法律事 務所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被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於法相符,要可認定。  
 ⒊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兩造互有 爭議。按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此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觀諸立法理由提及,本條 規定訂約之當事人,一方交付定金,一方收受定金,契約即 推定成立,以防無益之爭論。是定金顯於契約成立時 (在買



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 以交付為必要。查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經商議,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乃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據,並由原告當日交 付合計10萬7千元予被告乙節,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 系爭契約書雖無「定金」之文字或相關記載,但由不動產買 賣之簽約過程,原告交付之10萬7千元,顯為契約成立而交 付之證約定金,可認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無誤。至 於,原告同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其目的乃為 「擔保」原告翌日應交付之87萬元買賣價金,故載明到期日 為113年8月23日,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查。佐以,系爭契約書,對於系爭本票並未約定擔保其他債 務,則系爭本票應僅為擔保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而非為 契約成立而交付之證約定金,難認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定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8條第2款,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即非可採。   
 ㈣綜上調查,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前已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系 爭契約書為憑。嗣因被告違約未交付第二期買賣價金87萬元 ,並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而由被告合法解除兩造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48條及第259條之規定,除定金 外,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予原告。茲經本院上 開調查,認僅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10萬7千元,為本件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系爭本票則非定金,被告復未證明對 於系爭本票有何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應返還 予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執事項,所為其他主張 、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9,47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9,4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3年8月21日 8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CH370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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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