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647號
SSEV,113,新簡,64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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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王瑞楠

張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更正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坐落在同段625-8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之1
號房屋)為被告王瑞楠所有;坐落於同段625-9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之3
號房屋,與系爭20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張坤山
所有,然系爭建物如更正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部分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王瑞楠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20之1號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張坤山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21之3號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係系爭625-10、625-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2/81、2/3;被告王瑞楠係系爭20之1號房屋(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坤山係系爭21
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20之1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1之3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39-45、79頁)。次查,
本院函請臺南新化地政事務勘驗測量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
土地,該所於114年2月21日以所測字第1140016635號函覆本
院,認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上開函文及其所附11
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
5頁)。基上,系爭建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更正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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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