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49號
SSEV,113,新簡,549,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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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鄭登元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高明山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環西路2段與南科九路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右
側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第6-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胸擦傷、
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
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並持續治療至今,且因系爭事故
導致大腦創傷性出血,影響右側肢體行動、產生認知功能障
礙,至今無法回復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29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38,712
元,總計為2,834,712元。 
 ㈢兩造雖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133號,下稱系爭調解),然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新臺幣玖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含精神
損失)……」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可知兩造最初合意
調解條件係被告願賠償原告9萬元,換取原告不再追究被告
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但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並無達成
調解合意。而原告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部分為
請求,並非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不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
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受害人得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不
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項目),合計最高以200萬元為限。原
告既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為請求,故上開看護
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總額2,834,712元,原告僅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調解條件就是我支付9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不可提起刑事
訴訟,均未談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事故在本院臺南簡易庭成立系爭
調解(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3號),內容如下: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9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含精神損失),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於113年6月5日前
(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元;餘款4,5000元,被
告願於113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二、原告
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570號)。三、除系爭機車之車損另案處理外,雙方均
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40頁)。次查,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嗣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乙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
-43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拘
束兩造。而觀諸系爭調解之內容,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給付原
告9萬元,包括精神損失,但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及系爭機車之車損,除此之外,兩造均不得再向他方請
求民事損害賠償,即原告已拋棄因系爭事故對被告除9萬元
及系爭機車車損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原告既未爭
執被告已依約給付9萬元,自應就本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向承保原告車輛之受告知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系爭事故產生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計有200萬元,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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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