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閻健鈞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閻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春財
訴訟代理人 謝國楨
謝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萬0,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7,0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3,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5。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以新臺幣3萬0,76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以新臺幣5萬7,04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萬1,497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497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實
為肇事主因,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對甲○○提起反訴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核該
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自慢車道之路邊貿然起駛迴轉;適甲○○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原告乙○
○(甲○○之子)沿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未注意車前
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乙○○受有鼻、上唇擦
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
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判決有罪確定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由甲○○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乙○○應承擔甲○○之過失),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乙○○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及精神慰撫金
5萬元,合計5萬1,270元,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3
萬5,889元、⒉甲○○支出之B車維修費用19萬0,481元,經依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13萬3,33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乙○○3萬5,889元,給付甲○○13萬3,337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事故路段為工區,速限為時速30公里,依照公路設
計規範應變視距於限速標誌200公尺後,即應降至工區速限
時速30公里行駛,詎甲○○駕駛B車,肇事當時以時速76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復跨越雙黃線危險
超車,至對向車道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實為肇事主因,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僅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就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然過高
,不符比例,另就甲○○請求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維修項目
中之零件不至於需全部更換,且應依法計算折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
緊急狀態應變處理下,不能一心二用,駕駛人應很難清楚知
道從70公里再加速到達多少時發生碰撞,依據甲○○筆錄自述
表示因ABS系統作用,導致B車煞不住等語,惟ABS系統設計
目的並非讓車輛煞不住,而是為防止車輪鎖死,提供最佳制
動效果與穩定性,甲○○上開所述顯然矛盾不合理,因此合理
懷疑甲○○在緊急情況下,選擇加速,進一步增加危險性,當
時實際行車速度更高於其自述之時速76公里。又本件車禍事
故地點下游約50公尺處,為南186線號誌路口,並接續為自
來水聯通管工程之工區,該工區路段前之法定速限為時速30
公里,有工區上游路段設置之速限標誌照片可證,自該速限
標誌後至施工區域,均為速限禁制之範圍,然甲○○於接近號
誌路口約50公尺處,仍超速以時速76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
超速行駛,屬重大過失,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
及反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及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A車維修費用15萬0,700
元、醫療費用1,125元、誤工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甲○○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1,825元。
㈡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參酌兩造警詢之陳述、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照片,綜合認定甲○○駕駛自用小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反訴原告在分向限制
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本院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亦採納上開鑑定意見,
且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臺
南市○○區○○里○○000○00號前即台三線370公里700公尺處,速
限為70公里,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並非車禍地點,縱其上記載工
區時速30公里,亦不足推翻上開本件事故路段時速之認定,
是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甲○○以
時速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為肇事
主因等語,要無可採。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A車維修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未記載日期,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A車自出廠
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0日止,已使用超過5
年,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之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誤工費部分,依反訴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現在沒有工作,自無反訴原告所主張
於事發後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期間,無法工作50
日,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共受有誤工費10萬元損害之情
,況反訴原告所受均為輕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
載有不能工作之情,是反訴原告誤工費之請求,要無所據,
不應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
輛、行進方向,造成雙方所有車輛受損及乙○○、被告分別受
有前揭傷勢,甲○○、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均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4號起訴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估價單、匯款收據,及被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3頁,新簡字卷第75頁、第10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66418號
函及所附A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
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3頁、第119頁,限制閱覽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甲○○駕駛B車跨越雙黃線危險超
車,至對向車道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新簡字卷第33頁),二車發生碰撞之位
置係在B車原先直行之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並
無被告所指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新簡字卷第33頁),本件
車禍事故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70公里。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
事故路段為工區,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
圖街景截圖為證(新簡字卷第101頁、第159頁),惟查,被
告提出之第1張截圖,固設有「工區限速時速30公里」標誌
,然對比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69
頁),可知第1張截圖所示位置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
,被告雖又主張該位置為工區上游路段等語,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該速限標誌後至施工區域,均為
速限禁制之範圍等語,自難採信;另被告提出之第3張截圖
,雖有攝得遠方道路之工程水泥車及疑似工程工區擺放之交
通錐,對照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簡字卷第55頁
),固可認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然該第3張截圖之拍
攝日期為112年6月,對照其餘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均未見有工程車輛或工區擺放之交通錐,尚難認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0日,該處現場仍有工程施作當中而
屬設有速限管制之區域,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
時速30公里、甲○○有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之危險駕駛行為等
節,並非有據。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及被告均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按(新簡字卷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雨、下午2時許尚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竟違規自慢車道之路邊貿然起駛迴轉,復疏未注意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甲○○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應有過失;而依甲○○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B車沿台3線
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接近事故地點時,發現右
前方路邊之A車突然要橫越雙黃線迴轉,我見狀按喇叭並加
速至時速76公里想先行通過,但對方好像沒看我這個方向,
繼續加速駛入我車道前方,我因ABS系統煞不住,致B車前車
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新簡字卷第43頁),參以
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可認甲○○駕駛B車,已
發見右前方被告駕駛A車欲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仍執
意加速直行至超過速限、欲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
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分向限制
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被告及甲○○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被告及甲○○之行車狀況
、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甲○○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本件
車禍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難認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現場仍有工程施作當中而屬設有速限管制之區域等
節,均如前述,被告雖又補充其主張之相關計算依據(新簡
字卷第184頁至第190頁),惟所列各項計算條件,均係出於
被告之假設,而無實證可憑,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動搖本院就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上開認定,尚非
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雙方
車損及乙○○、被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可認被告不法侵害甲
○○之財產權及乙○○之身體權、健康權,甲○○則不法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
規定,自應分別由被告對原告、由甲○○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
⒈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支出醫療
費用1,270元,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核
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屬乙○○所受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乙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鼻、上唇擦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
經急診治療,醫師囑言「應休息3天,門診複查,若有不適
應速回」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
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乙○○精神上因
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
酌乙○○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家庭狀況一般,無特殊之
資力負債情形,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73
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1,1
91元、1萬0,392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初級農業職
業學校畢業,目前獨居,現已退休,靠老農津貼生活,尚欠
農會180萬元(新簡字卷第98頁),於111年度、112年度均
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有其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造成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⒉甲○○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甲○○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9萬0,481元(含零件
11萬4,481元、工資7萬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匯款
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雖抗
辯其中零件不至於需全部更換,惟未能指明其認為無需更換
之零件項目及其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經核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
07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簡字
卷第7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30日,已使
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
零件費用11萬4,481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1萬9,0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4,481÷(5+1)≒19,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4,481-19,080)×1/5×(5+5/12)≒95,40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14,481-95,401=19,08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7萬
6,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
萬5,080元。
⒊綜上,本件乙○○所受損害金額為5萬1,27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1,270元),甲○○所受損
害金額為9萬5,08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搭乘其父親甲○○駕駛之B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
其範圍,應認甲○○為乙○○之使用人。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乙○○亦應依前揭規定承擔甲○○之
過失。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萬0,762元(計算式:5萬1,270元百分之6
0=3萬0,762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7,0
48元(計算式:9萬5,080元百分之60=5萬7,048元)。
⒋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
10日而於113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㈥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A車維修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5萬0,7
00元(含零件11萬7,700元、拆裝工資1萬3,000元、烤漆2萬
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簡字卷第109頁),甲○
○雖以該估價單未記載日期為由,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對
照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A車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新簡字卷第57頁下方、第63頁下方至第
69頁),該估價單並經尚新汽車修理廠玉井營業所蓋用免用
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其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即為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壞,應堪認定。惟經
核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A車為84年10
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11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30日,
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更
換之零件費用11萬7,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9,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700÷(5+1)≒19,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7,700-19,617)×1/5×(27+10/12)≒98,0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7,700-98,083=19,617】,加計無需折舊之拆
裝工資1萬3,000元、烤漆2萬元,應認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2,617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支出
醫療費用1,125元,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藥費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
(明細收據)在卷為憑(新簡字卷第107頁、第191頁至第19
3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
費用,應認均屬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甲○○雖辯稱其中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新簡字卷第215
頁),惟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雜項證書費,均據
其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其所受傷勢之
文件,故相關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屬反訴原告為證明其所
受損害及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為其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
甲○○賠償。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誤工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市場販賣水果營
生,每日營利約2,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內在氣淤
致工作乏力,至中醫診所就診持續療養,因年事已高,恢復
力不佳,加上A車受損,估算所需修復費用過高,直至112年
9月18日,始由反訴原告孫女另購得同款中古車,供反訴原
告使用並恢復販賣水果工作,期間無法工作50日,共計受有
10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並提出與產農交易之明細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惟為
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麻豆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簡字卷第107頁),僅記載其病名,
醫師醫囑欄部分,則僅記載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至急診
治療(以下空白)等語,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新
簡字卷第191頁),僅記載其病名,醫師醫囑欄部分則為完
全空白,並無任何反訴原告因所受傷勢醫療上需休養若干期
間無法工作之相關記載;至A車受損部分,未據反訴原告說
明與其無法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縱其原先之工作內容需使
用A車載運水果,於A車受損後,亦可租用或借用其他車輛進
行載運,不致影響反訴原告之工作能力;此外,反訴原告提
出之交易明細單記載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2
日、112年7月24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31日,部分間
隔時間甚久,且其中3張單據均未標明交易之蔬果種類為何
,亦難判別相關數量、單價為何,難認反訴原告有經常性從
事在市場販賣水果之工作,更無從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其
每日營利約2,000元等語為真,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於112年7月30日至112年9月18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10萬元等語,尚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
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07頁),而反訴原
告為27年生,受傷當時已高齡85歲,參以其受傷部位位在軀
幹、四肢,衡情於受傷治療期間,應對於其生活及行動均造
成諸多不便,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
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反訴原告為初級農業職業
學校畢業,目前獨居,現已退休,靠老農津貼生活,尚欠農
會180萬元(新簡字卷第98頁),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
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甲○○為航空技
術學院軍校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
、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母親、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子女
同住(新簡字卷第79頁、第216頁),111年度、112年度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萬1,128元、17萬0,004元,名下
有多筆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
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
成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3,742元(計算式:
A車必要修復費用5萬2,617元+醫療費用1,125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10萬3,742元)。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
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如前所述,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基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甲○○賠償
之金額,應為4萬1,497元(計算式:10萬3,742元百分之40
=4萬1,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乙○○、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主 文第六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 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原告2人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及勝敗情形各異,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 就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第八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本訴部分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