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52號
SSEV,113,新簡,352,202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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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余照美余萬進、余萬得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
新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本
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600元(即原審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
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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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