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01號
SSEV,113,新簡,201,20250430,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戴義達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戴俐妃 住○○○○○區○○里○○○00號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卓妤真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94,625元(僅針對卓妤真部分提起上訴),但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694,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35
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三、本件原審之被告共計三人,因三人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故
提起之上訴,僅需其中一人或全體繳足第二審裁判費84,735
元即可,不須各自繳納上開裁判費,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