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戴韋安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妤真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僅列卓妤真為上訴人,及載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4,625元(僅針對卓妤真部
分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694,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3
5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