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王國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秋美
黃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民族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處,適被告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來,因被告丙○○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前行,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700元、交通費52,0
00元、看護費用383,840元、工作損失6,000,273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總計為7,485,813元。
㈢又被告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次因,是原告與被告丙○○各應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故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5,240,069元(計算式:7,485,813×70%
=5,24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滿18歲,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40,069元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無照駕駛與肇事責任並無關係,希望向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
,以釐清肇事責任,並確認原告當時有無佩戴安全帽。又依
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是行駛在路肩偏路中央撞到被告丙○○
,當時被告丙○○已經過中線。且原告出院幾天之後,身體狀
況均良好。
㈡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11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仁愛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
認被告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739號裁定,命被告應予訓誡等情,有上開少
年法庭裁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5-26
、115、159-197頁、本院卷第101-104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父母,
故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其父母即被告乙○○、甲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9,700元,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憑
(調解卷第27-73頁)。經查,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為必要支
出之醫療項目及費用,金額合計為54,245元,然原告僅請求
49,700元,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成大醫院,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52
,000元,提出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
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5-91頁)。惟查,上開收據金額合計
為51,000元,其中112年2月4日2,000元收據,係自玉井往返
台南市○○街0號;另外112年2月6日2,000元收據,係自玉井
往返台南市水仙宮,並非往返成大醫院,應予扣除,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4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並自112年4月14
日起至4月20日止(共計6日),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右側腦
室腹腔引流管置放術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
為計算基礎,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
:2,000×96=19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需專人照顧至
少3個月,嗣自112年4月14日起至4月20日止,在成大醫院住
院進行前揭手術,於112年9月13日回診時,仍有意識及行走
障礙,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準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前揭回
診時之日往後3個月即112年12月13日止,此期間內需頻繁就
診、進行手術及術後復健,並仍有意識及行走障礙,難認有
工作之能力。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其栽種、販售水果,年收入為110萬元,分
別存入原告、王曾采蓉、王富程之玉井區農會存款存摺,提
出合約書、上開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101-113頁),惟
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原告帳戶於111年6月16日、6月27日及7
月15日,各存入20萬元現金;王曾采蓉帳戶於111年7月5日
、7月15日,各存入20萬元現金;王富程帳戶於111年7月15
日存入10萬元現金,惟上開現金是否為販售水果所得,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難單憑此而認定原告之收入。故應以111、1
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工作損失應為338,147元(計算式:25,25
0×40/30+26,400×346/30=338,14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後仍
多次回診復健治療,現仍有意識及行走障礙,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係高職畢業,自述系爭事故前為農夫,每月收入約10萬
元,110、111年度所得為4,974元、6,479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6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丙○○國中在學學生,11
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係高職畢業
,110、111年度所得為3,600元、1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2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
業,110年度所得為2,000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1頁、調解卷第117-123頁)。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26,847元(計算
式:49,700+47,000+192,000+338,147+800,000=1,426,847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
故之原因,被告丙○○無照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丙○○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
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
分之3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98,793元(計算
式:1,426,847×70%=998,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承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4,948元,並
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故此部分費
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
845元(計算式:998,793-84,948=913,84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13,8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調解卷第201-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