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37號
原 告 何鴻昌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其
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梦醒時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
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下
載「Souqshopp」APP,並註冊帳號,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50,000元之財
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有 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該當犯幫助洗錢 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 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