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4年度,40號
TLEV,114,六簡調,4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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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詠信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定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3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4,7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以蔡味融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定均等人為被告
,惟查鐘于雯蔡定均蔡侑宸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
證,足見聲請人係以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鐘于雯蔡定均、蔡
侑宸為被告,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
被繼承人蔡味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
具狀聲請閱卷,參酌卷附之遺產稅核定書,於「閱卷完畢後
二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三、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補正狀繕本請自行寄送對造收受,
並提出送達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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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