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彦希
被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九時二
十五分在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