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40號
TLEV,114,六小,4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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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森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許,飲用酒類 後(酒測值0.18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沿雲林 縣斗六市久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久安路與久安西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周詠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周詠心車輛) 沿久安西路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又訴外人林怡婷駕駛訴 外人林胡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久安西路由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 ,因見有被告車輛與訴外人周泳心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即



在該處停等,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逕行通 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周詠心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周泳 心車輛受撞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 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4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1,970元、工資37,970元,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 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3年2月,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7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7,970元,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9,167元(計算式:1,197+37,970=3 9,1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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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70×0.369=4,4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70-4,417=7,553第2年折舊值    7,553×0.369=2,7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53-2,787=4,766第3年折舊值    4,766×0.369=1,7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66-1,759=3,007第4年折舊值    3,007×0.369=1,1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7-1,110=1,897第5年折舊值    1,897×0.369=70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7-700=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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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