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30號
TLEV,114,六小,3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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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彭月圓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4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
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
引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
人分飾二角,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
與暱稱「市長」之人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並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
酬。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
果而洗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
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
產犯罪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
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甲○○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使用。
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原告佯稱亟需用款云
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
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依暱稱「市
長」之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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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