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志達
列原告與被告廖錦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
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