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耿維
輔 佐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王靖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芝鳳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404,000元,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為1,4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