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240號
TLEV,113,六簡,240,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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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謝恩
訴訟代理人 謝曜憶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邵盛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1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824
,14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2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經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六簡卷第23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0分
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之某間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仁
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至該路段與三樂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本
案路口前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彎準備駛入三樂路,復未注意
讓其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王吳秀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義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前揭
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右髖關節脫
位、頸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8,743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72,079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32,800元;
 ⒋植牙81,000元;
 ⒌看護費用43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6個月內需專
人照護,原告由家屬看護,故依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
共計432,000元(計算式:2,400×30×6=432,000);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須追蹤治療,故此段期間無法工作
,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
 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37,9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依113年度基
本薪資即月薪27,470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工作至
65歲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237,980元。
 ⒏車輛維修費40,91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車
費40,910元,訴外人王吳秀菊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
 ⒐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
91,876元,仍有2,936,636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計算式:28,
743+72,079+32,800+81,000+432,000+303,000+1,237,980+4
0,910+1,500,000-791,876=2,936,636),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車超速,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對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扣減其請求金額。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8,743元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支出72,079元中,起訴狀附表二(附民卷15頁)編
號12至17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原告雖主張購買尿布、濕
紙巾、衛生紙、流質牛奶,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故爭執此
部分支出,其餘62,0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32,800元不爭執;
 ⒋植牙費用81,000元不爭執;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6個月內是否需專人
全日看護,實屬有疑,且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2,400元過
高;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個月都有工
作,且其僅有國中學歷,又依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附
證據,可知原告國小、國中時之智力測驗成績不佳,以及出
席狀況不佳,故其應無法領取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應無法領取相當於基本
薪資之收入,且勞動能力並非不可回復,原告主張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6%,其診斷日期為112年5月10日,距今已經
過1年多,應送鑑定始知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⒏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金額如為材料費,應予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原告騎車超速,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一半,應核減此部分金額。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91,8
76元、犯罪被害補償金631,749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
除,以免其損害獲重複填補。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
0分許間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10時1分許,沿雲林縣斗六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接近至系爭路口時,與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
爭路口、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右髖關
節脫位、頸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業據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至28
頁、第65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酒
後不得駕車,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3毫克,仍駕車上路,且行經系爭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對向駛至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
外放之警4224號卷第17至22頁、第27至61頁),又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六簡卷第146至148頁、第15
1至154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就醫交通費及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8,7
43元、就醫交通費32,800元、植牙費用81,000元之損害,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78、179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支出
 ⑴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72,079元,除下述10,000元外
,其餘62,07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78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至17項「杏一藥局儲值」共
計10,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係於杏一
藥局購買尿布、濕紙巾、衛生紙、流質牛奶之儲值金額,惟
此據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提出之杏一藥局收據僅記載儲值金
額,未記載商品內容,原告復自陳無法提出商品內容之證據
等語,是難認屬必要費用。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用品支出62,07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2,000元,惟被告以前詞爭執,經原告聲
請就其於系爭事故後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車禍後需全日專人看護3月、半
日專人看護3月(見六簡卷第207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翌
日即111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故當日之看
護費不予計算)起至111年10月5日係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見六簡卷第155頁診斷證明書),當時由醫院人員全天候看
護原告,且非醫療人員不得進入加護病房,故原告該段期間
當無支出看護費用。是應認自111年10月6日即原告轉至普通
病房之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則需專人半日看護。
 ⑶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見六簡卷第203頁),其於111年1
1月13日至111年11月23日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28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216頁),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餘期間由親屬看護,請求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佐以上開專業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
重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費金額計算標準,應屬可
採。故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24
日至111年12月31日得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2,40
0×37+2,400×38=180,000);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
 ⑸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316,000元(計算式:28,000+180,000
+108,000=31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是從事臨時工,並無申報所得稅
,亦無工作證明,然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為1
9歲餘,應具備賺取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被告固辯稱依原
告國中、國小之智力測驗結果、就學出席狀況,可知原告無
法獲取與基本工資相當之收入等語,惟查,依原告就讀國小
時智力測驗之百分等級為23.0,又國中時接受語文推理、數
量推理、圖形推理等測驗,百分等級為18,此有新北市新莊
新泰國民小學之學生輔導紀錄表、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
112年12月18日新北新泰中教字第1129178489號函暨所附全
國常模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刑事前案卷三第74、81、
91頁),又原告於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亦記載無身體特殊
狀況、特殊疾病等語(見刑事前案卷三第73、9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前之智力未明顯過低,又其雖有上課缺席情形,
然此僅為個人學習勤惰表現,亦無從據此推認其畢業後即不
具領取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⑵再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
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
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按「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原告既有工作能力,雖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
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之薪資所得。
 ⑶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車禍後一年內無法工作(見六簡
卷第20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為自系爭事故翌日
即111年10月1日起(系爭事故為夜間,故以翌日起算)至11
2年9月30日止,又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
25,250元、26,400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13,350
元(計算式:25,250×3+26,400×9=313,350)應屬妥適,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
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6%,以
113年度之基本工資327,47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237,98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①若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5%;②若依「加州失能評級表」,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6%,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六簡卷第219至220頁),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書予兩造後,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5%(見
本院卷第232頁)
 ⑶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57年5月11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具
領取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函覆結果,原告應可於112年10月1日回復工作,故應
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49,104元(計
算式:26,400元×12月×15.5%=49,104元),故自原告可回復
工作時間即112年10月1日起,算至157年5月11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168,721元【計算方式為:49,104×23.000
00000+(49,10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168,72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
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2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68,721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吳秀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
復費用40,910元之損失,又王吳秀菊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六簡卷第57頁、附民卷第65頁),惟查,系爭車輛為
109年出廠(見六簡卷第5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
證,未載月、日),兩造不爭執以109年7月1日認定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見六簡卷第232頁),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包括零件費33,910元、工資7,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六簡卷第216、217頁),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9年7月1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3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3,323元(計算式:6,323+7,000=13,323),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撕
裂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右髖關節脫位、頸部撕
裂傷、顏面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616,016元(計算式:醫
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8,743+就醫交通費32,800+植牙費用81
,000+醫療用品支出62,079+看護費316,000+不能工作之損失
313,350+勞動能力減損1,168,721+車輛修理費13,323+精神
慰撫金600,000=2,616,016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騎車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行車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
無肇事因素(見六簡卷第146至148頁、第151至154頁),再
行車覆議會經調查系爭事故之監事錄影,並依據google地圖
量測後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雖有超速情形,然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若依速限行駛,遇見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22.7公尺,已小於
可煞停之距離,故原告即使依照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系爭事
故發生等語(見六簡卷第153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
 ㈤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91,876元,
應自其損害金額扣減。至被吿辯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發之補償金63
1,749元亦應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是否會對
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該署函覆略以:該署固已發放補償金
予原告,惟因本院刑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並非犯重傷害
罪,故該署不會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六簡卷第263至264頁
),是被告主張上開補償金應自其賠償金額扣除等語,應屬
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4,140元(計算式:2,616,
016-791,876=1,824,1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6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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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10×0.536=18,1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10-18,176=15,734第2年折舊值    15,734×0.536=8,4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4-8,433=7,301第3年折舊值    7,301×0.536×(3/12)=9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01-978=6,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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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