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審裁字,114年度,401號
JCCC,114,審裁,401,202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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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1 號
聲 請 人 翁啟惠
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
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 112 年度再上字第 1 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7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要件 ,限縮於判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 始得調查斟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有悖;(二) 系爭規定二未設有過渡條款,以保障 109 年 6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已受懲戒人之上訴權,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 當法律程序;(三)系爭解釋認公務員懲戒法未設上訴制度 並未違反憲法第 16 條,未給予受懲戒人至少一次之上訴機 會,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之規 定,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 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 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 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 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 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查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核其所陳係就系 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依此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就 再審要件之當否所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又聲請人爭執之系爭解釋,就 74 年 5 月 3 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未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宣告合憲部分, 經查該法於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章第二節 上訴審程序,已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就此而言,尚難認有重 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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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