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3 號
聲 請 人 林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 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書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民事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則記載其 請求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國賠有理由,應予以核准等語,未見 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