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46 號
聲 請 人 鄭薇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且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又,系爭裁定出現未自始參與審理之法官姓名,該法官突 襲參與裁定作成前之評議,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權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違憲疑義,並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