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53號
原 告 程彥文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於訴狀內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62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0萬元之事實無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並應補正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原因事實,爰限原告應主
文第2項所定期限,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以書狀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須含證據資料)繕本
1份供本院送達被告,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2 ㈠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雖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該起訴書所涉範圍,並不包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部分。故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部分,實質上未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除使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為何請求賠償40萬外,亦無法使本院確認原告起訴及審理範圍,將來亦無法特定既判力範圍。 ㈡請原告補正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原因事實,且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包含下列事項: ⒈原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接受詐欺集團之何種詐術而陷於錯誤【請一併提出證據資料】? ⒉原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如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應具體指明該成員之姓名)?交付之款項為多少【請就各次所交付之款項,分別說明(如以現金交付,尚須具體說明實際交付現金之地點為何處)】? 3 提出原告交付款項40萬元之證據(如網路或行動銀行之轉帳紀錄【應一併提出原告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臨櫃匯款之單據、ATM轉帳之單據等),並以「彩色」列印或影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