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04號
CHEV,114,彰簡,20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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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勇夫
被 告 吳明晃
吳孟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永輝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
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6萬元之本票5張予原告,詎吳永
輝於本票到期日後卻拒絕償還借款16萬元,並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死亡,而被告既為吳永輝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然身為吳永輝子女之被告已於吳永輝
113年12月11日死亡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
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
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55頁),可見已拋
棄繼承之被告並非吳永輝之繼承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於114年3月25
日前補正「吳永輝已死亡,且經本院查詢後,吳永輝之繼承
吳明晃吳秀娥吳孟紋吳奕叡吳龍發均已拋棄繼承
(註:原告得自行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37號公告,且本院已調得該案卷宗,內有吳永
輝之全部繼承順位之戶籍謄本,請到院閱卷),故請原告確
吳永輝現有無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若吳永輝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仍決定繼續訴訟,則因吳永輝已無繼承
人,故請原告自行向『本院家事法庭』(註:非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之承辦股敏股)提出聲請狀,以為吳永輝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將聲請狀影本(須有法院收狀戳章)提出予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本院承辦股敏股,以利本院承辦股敏股
掌控案件之進行。」,並送達原告後(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原告卻迄今仍未補正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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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