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沈俊言
被 告 李頤
李驊
李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民國104年9月17日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潘淑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1萬9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618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潘淑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潘淑滋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訴訟中變更為李瑞倉,業據其提
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87至93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潘淑滋於民國103年3月7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依約原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
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
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73%)。另違約金
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
繳款最常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惟李潘淑滋於113年
9月8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且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5
日止,尚欠消費款10萬7,618元、未受償利息2,088元、違約
金1,200元共11萬9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 款明細表、帳簿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帳單查詢、一 般貸放債權計算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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