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佳寬
林立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陳源明
陳建龍
陳信宏
陳家宏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甲1、甲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4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
20、643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
,然被告陳源明、陳建龍、陳信宏、陳家宏、陳建安(下稱
陳源明等5人)卻以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甲1、甲2所示之地
上物(下稱甲1、甲2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620土地之面積1
1.8平方公尺(下稱甲1土地)、643土地之面積4.51平方公
尺(下稱甲2土地),已妨害原告於甲1、甲2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源明
等5人拆除甲1、甲2地上物,並返還甲1、甲2地上物所占用
之甲1、甲2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源明等5人抗辯:
(一)被告陳信宏、陳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與被
告陳源明、陳建龍、陳建安一同辯稱:被告陳源明等5人 已將占用620、643土地之全部甲1、甲2地上物拆除等語。(二)被告陳源明、陳建龍、陳建安另辯稱:甲1、甲2地上物之 牆角因之前拆不到,所以未拆除,之後可以另僱工切除; 又甲1、甲2地上物之地基並未拆除,因若拆除,下雨天時 原告之工廠所排放的水會往被告陳源明等5人所有之619土 地流,若要被告陳源明等5人拆除,請原告先將工廠所排 放的水擋住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620、643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陳源明等 5人有以其等所有之甲1、甲2地上物占有使用620、643土 地中之甲1、甲2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 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75至81、 94至100、106至124頁),且被告陳源明、陳建龍、陳建 安已陳稱:甲1、甲2地上物現為其等與被告陳信宏、陳家 宏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實。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620、643土地之所有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陳源明等5人就其等所有之甲1、甲2地 上物有占有甲1、甲2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陳源明等5人並未就其等所有之甲1、甲2地上物有何 占有甲1、甲2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被告陳源明等5人甚而陳稱:其等已拆除全部甲1、甲2地 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被告陳源明等 5人所有之甲1、甲2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甲1、甲2土地之 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依前所述,被告陳源明等5人所有之甲1、甲2地上物既無 得合法占用甲1、甲2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甲1、甲2地上 物占用甲1、甲2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源明等5人將坐落620、643土地上之甲1、甲2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甲1、甲2土地,核屬有據。(五)被告陳源明等5人雖辯稱:其等已拆除全部甲1、甲2地上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然被告陳源明、陳建 龍、陳建安嗣已陳稱:除本院卷第243頁照片之前面磚塊 有往後移到花紋牆面前之619土地上放置外,其餘現場狀 況就如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照片所示,且甲1、甲2地上物 之牆角、地基並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且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6、108、118、120頁) 與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照片相互對照後,被告陳源明等5 人應只有拆除甲1、甲2地上物之屋頂與大部分牆面,而仍 留有甲1、甲2地上物之少部分牆面、水泥地基與拆除後之 廢棄物未拆除與清除,且未拆除與清除之少部分牆面、水 泥地基與廢棄物猶有占用甲1、甲2土地,故尚難遽認被告 陳源明等5人已履行其等所應負之拆除甲1、甲2地上物及 返還甲1、甲2土地之義務,被告陳源明等5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且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和土測 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7頁)亦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源明等5人將坐落620、643土地上之甲1、甲2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甲1、甲2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源明等5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源明等5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63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