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王昭智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所
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
來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照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人
,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
暱稱「艾蜜莉老師的徒弟廖雅婷」、「黃錦川投資老師」、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向原告誆稱可透過APP「明麗」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2月25日21
時57分許、58分許、同年3月4日10時許、10時1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原告因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8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沒有意見,但我是申請貸款才被騙提款卡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 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 稱其是申請貸款才被騙提款卡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 年5月3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 稱:「(問):為何將你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請詳述情形。答:一開始在113年2月21日接到對方電話 (0000000000),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 ,因為我與先生又創業,所以有債務在身,想要整合債務, 借利率較低的貸款還舊貸款,對方就請我加他LINE,後來就 是LINE暱稱「林仕魁」跟我聯絡,對方請我翻拍存摺、提款 卡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給他核對資料,拍給他之後,對方說審 核後我的條件不足,他們公司可以協助製作金流,讓我的財
力證明看起來比較好,如果銀行有打來問請我說明的話,我 就回說是做網拍買賣音響進出帳,但就是要把提款卡寄給他 們,我那時候提供的帳戶內只有幾十塊錢,而且我都用郵局 的卡,就覺得沒什麼差,就聽從指示去超商把4個帳戶的提 款卡寄出,後續對方收到就打LINE給我詢問密碼,對方說就 是要做金流要使用,然後對方請我等貸款公司核貸照會,但 過了3、4天都沒有收到消息,期間我都會收到匯款的通知, 我就覺得怪怪的就去聯絡對方,對方就開始拖延把簽約的時 間往後延,後來才發現被封鎖,我就發現是詐騙,就有去警 局詢問這件事情,還有打電話去銀行先把帳戶停用」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第27頁)。 本院考量被告為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年滿25歲,並非 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曾從事會計工作,應知 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林仕魁 」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被 告與「林仕魁」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向銀 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明顯與被告所認 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已認知將有 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為何、是否 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僅有幾十塊錢,更 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 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可預 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資料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其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31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