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124號
CHEV,114,彰簡,12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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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子馨(更名前為林于芹



林士傑

陳韻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子馨林士傑陳韻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2,
108元,及被告林子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被告林士傑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被告陳韻善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馨林士傑陳韻善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馨林士傑陳韻善
以新臺幣86萬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子馨(民國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林士傑陳韻善(與林子馨合稱林子馨等3人)則為被
林子馨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林子馨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
公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
轉迴車,適有訴外人莊麗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林子馨所駕駛之貨車遂與莊麗環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莊麗環
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
害。
(二)因被告林子馨所駕駛之貨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2,108元與失能給付73萬元
等合計86萬2,108元給莊麗環,而被告林子馨於無駕駛執
照之情況下駕駛貨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莊麗環對被告林子馨等3人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賠償8
6萬2,108元。
(三)並聲明:被告林子馨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2,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子馨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馨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士傑
陳韻善則為被告林子馨之法定代理人,因無駕駛執照之被
林子馨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導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
莊麗環發生碰撞,造成莊麗環受有前揭傷害,嗣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3萬2,
108元與失能給付73萬元等合計86萬2,108元給莊麗環之事
實,業經被告林子馨莊麗環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警卷第1至5、15至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
網路試算表、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5頁;11
1調院偵70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9至85、97至101、17
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林子馨等3人自應對莊麗環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莊麗環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薪資損害
、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共計87萬9,748元之
損害一節,有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故堪認莊麗環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87萬9,748元,而得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
賠償該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於其已給付莊麗環86萬2,108元
之範圍內,連帶賠償86萬2,108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
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林子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
有駕駛執照,可見被告林子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貨車
上路,業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莊麗環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與失能給付合計86萬2,108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86萬2,108元範圍內,
代位行使莊麗環對被告林子馨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法有據。
  2、莊麗環得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7萬9,7
48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莊麗
環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86萬2,108元範圍
內,故原告代位行使莊麗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賠償86萬2,10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給付86萬2,108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
24日、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5頁)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子馨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
子馨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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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